(2017)川民申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仁见、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仁见,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仁见,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瑜,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覃仁见因与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仁见申请再审称,1.(2016)川01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认定覃仁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改判。2.(2016)川01民终853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3.安检调查报告申请人拿不到相关资料,请求法院去调取相关资料。还有当时打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如公司的监控视频资料。事实及理由:(1)听力下降,要求公司赔偿以后的治疗费。(2)公司强制性开除申请人,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赔偿。(3)与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4)申请人在鉴定期间,叫人强制性把申请人的工牌抢了,还打了申请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应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期间内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均有权利续签或不续签合同。在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不存在合同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就谈不上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患得职业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暂时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应续签劳动合同。本案,申请人是否患得职业病,是被申请人不能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关键。劳动者是否患得职业病,必须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确认。在案证据显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在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无职业性噪声聋”,意即申请人所产生的耳病并非职业病,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与作为劳动者的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没有必须为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可能存在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已经有专业的职业病鉴定结论,申请人要求原审法院提取申请人工作环境中噪声过高的证据,已失去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覃仁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仁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任 平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