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850张建宏与茅海涛、范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茅海涛,范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850号原告张建宏: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冬,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茅海涛: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苏州。被告范惠娟: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原住苏州,现暂住。原告张建宏诉被告茅海涛、范惠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镇、郑东东,被告茅海涛、被告范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宏诉称:被告茅海涛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却未予归还。因被告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茅海涛与被告范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暂为人民币1812.5元。被告茅海涛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范惠娟并不知晓,借款应属我个人行为,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范惠娟辩称:茅海涛的借款我不清楚,他借的款项是又借给了一个女的,都是隐瞒我的。我们共同生活中并不需要借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茅海涛向原告张建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事由是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条由被告人茅海涛个人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茅海涛并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茅海涛与被告范惠娟于1994年8月8日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茅海涛自述的借款事由:是为了归还以前的借款,而以前的借款是因别人承诺高息回报而出借给他人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文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海涛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建宏借款10万元,原告张建宏与被告茅海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虽以被告茅海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当属于被告茅海涛个人借款之观点;首先,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看,并没有明确系茅海涛个人借款之约定;再从被告茅海涛庭审自述的借款理由看,依法也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范惠娟虽自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当属茅海涛个人债务的约定及法定事由;故两被告之观点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海涛、范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宏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燕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