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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素琴与杨火车、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琴,杨火车,许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200号原告郭素琴,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火车,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凤英,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素琴与被告杨火车、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火车、许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火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个月17日前后付利息8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火车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个月付利息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火车出具的2份《借款条》为据。后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至2016年3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火车、许凤英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火车与被告许凤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火车以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又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2笔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火车借款后共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杨火车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7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被告未能再支付原告利息分文,并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被告杨火车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火车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杨火车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火车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火车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hisusongfa?/?zssszsqijian?/?”t”_blank?)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杨火车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1.5%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火车偿还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杨火车的借款行为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许凤英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杨火车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杨火车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火车、许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素琴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火车、许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杨火车、许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hisusongfa?/?zssszsqijian?/?”t”_blank?)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