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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报批审批表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承办部门第四巡回法庭承办人刘雪梅立案日期2017-02-08审限届满2017-09-06院领导意见庭领导意见审判长  意见签发刘雪梅201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号。负责人:张首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发展大道146号(下陆区蜂烈山社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湖北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以下简称黄石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德威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二审判决关于供用热力合同结算价款标准认定错误。1.案涉《供用热力合同》预先约定了煤热联动价格标准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另行协商两种结算方式。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煤热联动价格标准结算。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政府会议协调,达成了按政府定价结算的一致意见,而且2012年12月10日《湖北省定价目录》正式施行后,已经确定城市供热价格为政府定价范围,非因当事人协商可选择变更。此后双方多次随湖北省物价局核定的供热出厂价与热力到户价变动结算价格,黄石德威公司也多次按政府定价标准向终端用户调整价格。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煤热联动价格条款未被修订,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双方已经放弃煤热联动价格结算标准,实际遵循政府定价目录调整价格并予以结算。(1)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供热预结算协议》中载明“因供热单价湖北省物价局还在审核之中,因此供热费用一直未结算”,“因甲方热力出厂价未批复……此部分蒸汽暂时按100元/吨预结算”,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等待物价局批复的具体价格进行结算。(2)2009年6月16日黄石市经济委员会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黄石市市经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热网工程建设入网费和供热价格标准”,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只针对黄石德威公司的终端用户热力到户价格发生作用,与黄石热电厂的供热出厂价格无关,认定事实错误。3.2011年9月30日《会议纪要》中关于“(各方)认可热力出厂价和销售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导定价”的记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作为政府居中协调的政府性文件,具有公信力,系三方参与协调达成一致的结果,且黄石德威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实际调整了终端用户热力到户价格。《会议纪要》另载明“优惠期后,热力出厂价执行煤电联动价格或市物价局批复价格”,而优惠期到期后,黄石德威公司仍然继续按照110元/吨的政府定价价格而非煤热联动价格与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对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热费进行了最终结算,是在《会议纪要》作出后再次对结算方式作出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没有双方签章,不能认定为达成新的价格协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2015年《湖北省定价目录》是自2015年8月1日起生效,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热费,二审判决适用2015年8月1日生效的《湖北省定价目录》,认定“排除了政府定价”,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的判决理由与结果存在冲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煤热联动价格标准达成一致变更的协议,支持黄石德威公司要求按煤热联动标准结算的主张,又按照非煤热联动结算价格110元/吨进行判决,存在矛盾之处。(二)二审判决扩大了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期间。本案双方热费分多个阶段进行了结算,根据2014年5月19日《热费预结算备忘录》的约定,黄石德威公司保留的是2013年12月份及以后的供汽质量损失的权利,并非是不作为的默示,而是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了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的让步,并已成为交易习惯,该“最终结算价格”已经包含了供汽质量的赔偿。1.2013年12月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时,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作出了较大数额的让步,双方均有以最终结算价格补偿供汽质量损失的意思表示。2.如果最终结算价格不包括对供汽质量的赔偿,则“最终结算”与“预结算”不存在任何区别,有悖最终结算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3.黄石德威公司作为给付价款一方,具有主张抵扣供汽质量损失赔偿的主动权,其以行为表明最终结算价格包含供汽质量的损失赔偿已经成为交易习惯。黄石德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将双方协商价格标准确定为供热合同预结算价款标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切合供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供热合同价款进行过多次预结算,均是以最终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标准;黄石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将热力出厂价格标准确定为155元/吨,并未得到黄石德威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也从未得到执行。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并非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也无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供热合同执行政府定价,于法有据。3.二审判决系依据《热费预结算备忘录》约定的预结算标准确定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预结算热费金额,并非如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所述采纳《会议纪要》中的结算标准,不存在判决理由与结果存在冲突的情形。4.二审判决并未依据2015年《湖北省定价目录》调整双方的交易行为,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二)黄石德威公司从未放弃因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违约而进行索赔的权利。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违约责任计算期间应涵盖《供用热力合同》的整个履行期间,其称二审判决扩大了违约责任期间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供用热力合同的结算标准,以及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一)关于案涉供用热力合同的价格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华电湖北公司与江苏德威节能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了供热出厂价格及相应的调整方式,即“供热出厂价格为83元每吨(含税价)”及“当燃料到厂价格累计调整超过10%,乙方热价格相应调整8%,如有新的相关规定颁布,按新规定双方另行协商”,并未约定政府定价结算内容。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即对供热结算价格发生争议,从双方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供热预结算协议》《供热预结算备忘录》《结算协议》《供热结算协议》《热费预结算备忘录》来看,对已经发生的供热费用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格分别为83元每吨、100元每吨、110元每吨,均由双方协商确定,亦未执行政府定价。可见,双方在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就供热费用价格标准采用政府定价达成合意,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案涉《供用热力合同》应强制执行政府定价的情况下,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主张双方应当按照155元每吨的政府定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09年6月16日《补充协议》、2011年8月23日《供热预结算协议》、2011年9月30日《会议纪要》以及2012年6月19日《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双方曾有按照政府定价结算供热费用的意愿,相关政府部门也曾据此批复从2012年8月1日起,黄石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按155元每吨执行。但此后双方又先后形成了2013年12月24日《热费结算协议》、2013年12月31日《供热结算协议》、2014年5月19日《热费预结算备忘录》,明确约定2013年1月至11月按照110元每吨的标准结算供热费用;双方同意对2013年12月及以后热费暂按供热出厂价110元每吨预结算等,证明双方仍然没有采纳政府定价155元每吨的结算标准,不能认定双方就政府定价问题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二审判决以110元每吨为标准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预结算热费,更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三,二审判决引用新的《湖北省定价目录》,只是为了说明一审判决关于“可申请物价部门重新批复价格标准”的认定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并未将此作为认定该目录颁布前热费结算的依据。此外,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未就政府定价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的基础上,结合《供用热力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以双方达成合意的110元每吨作为计算预结算热费标准,结果正确,亦与其“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变更”的认定相符。(二)关于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认为2014年5月19日《热费预结算备忘录》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格已经包含了供汽质量的赔偿,黄石德威公司保留的是2013年12月及以后的供汽质量损失赔偿的权利。经查,双方就已经发生的热费曾多次分段进行过结算,其中2014年5月19日《热费预结算备忘录》约定“2013年12月及以后热费暂按供热出厂价110元每吨预结算,期间因甲方中断供汽的损失,待双方协商后确定热费最终结算价格据实结算”,该约定没有供汽损失已包含在最终结算价格之内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证明黄石德威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主张2013年11月之前供汽损失的权利,二审判决以“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为由,认定黄石德威公司并未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电湖北公司、黄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雪梅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孙超书记员陈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