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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阎明哲与王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明哲,王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929号原告:阎明哲,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根,男,1946年8月7日出生,系闫明哲之父。被告:王一飞,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公司员工。原告阎明哲与被告王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3.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一飞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一飞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7时35分,被告王一飞驾驶豫C-×××××号小轿车在本市西工区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28115灯杆北7米处时,遇原告阎明哲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站立等待,小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阎明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一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明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关于前期费用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豫0303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6893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84.5元、住院费7273.71元。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患肢过度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术后门诊复查每月一次。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26E69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一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尚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9-12月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548元、2095元、2170元,经计算月均2303元。3、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用尽,商业险已计赔26893元。原告阎明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住院期间29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90元(按住院期间29天每天10元计)、误工费3779.4元(按其月均工资2303元计29天+出院后1个月=4606元,并应扣除前次诉讼中已计算过的相关期间的残疾赔偿金826.6元)、护理费2690.0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29天1人)、交通费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共计15482.6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一飞与原告阎明哲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前期诉讼中交强险相关分项限额已用尽,故本次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后,王一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一飞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赔;主张的护理费按其要求计算2人的证据不足,本院按1人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计算,没有医嘱建议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主张的术后复查费有票据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明哲各项损失10837.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阎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阎明哲承担100元、被告王一飞承担175元(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