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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海明、奚尊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明,奚尊益,吴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奚尊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吴雪玲,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明与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海明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5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奚尊益、吴雪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