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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明,男,1998年4月27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明因其女友彭某向其提出分手,怀疑彭某与被害人徐某1拍拖,其为泄愤于2017年3月29日8时许,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雄兴工业园志豪信玻璃厂车间内,被告人吴某明持铁棍趁徐某1不备,击打徐某1枕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有关书证;证人彭某、刘某1、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明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吴某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恋爱纠纷引致,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