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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贵生与桂小飞、冯金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生,桂小飞,冯金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469号原告:罗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小飞。被告:冯金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雄,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贵生与被告桂小飞、冯金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被告冯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金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小飞偿还借款50976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冯金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作经营采砂项目并订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桂小飞全权负责项目所需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资质的办理工作。原告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被告冯金友负责该项目前期组织、筹备工作,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协议订立后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77800元给被告桂小飞,用于办理采砂许可证。期间,被告桂小飞多次以请客办事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的奔驰车等也交给被告桂小飞使用,原告还为被告桂小飞进行矿石资源供销市场调查付出了劳务和费用。截至2016年5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桂小飞根本不具备办理采砂许可证照的能力,而是以合作之名骗取钱财。为此,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对原告出资款的返还、损失赔偿以及其他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桂小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09763元,于2015年7月6日归还,每天按2.5分计息至结清为止。被告冯金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桂小飞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罗贵生与被告桂小飞、冯金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250万元,两被告各出资100万元,三人合作经营采砂项目,并约定“如若任一股东有不能按照实际需要或多数股东的决定交付出资的可由其他股东垫付(按月息三分计息偿还),或向他人借款(本息由该股东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桂小飞个人账户支付了277800元。此后,因采砂项目未通过行政审批,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即向被告桂小飞请求返还出资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桂小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贵生现金509763元,此款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由蔡开国证明,由冯金友担保,每天按2.5分计息至结清为止”。冯金友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冯金友出具承诺书,承诺冯金友的前述担保作废。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桂小飞出具的欠条中509763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出资款277800元及利息50004元(按月息3分计算6个月),桂小飞承诺赔偿的损失100000元,其余为原告为桂小飞支付的用车、住宿、就餐、烟、酒等招待费用及活动经费,共计81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桂小飞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且被告桂小飞就原告的出资款及损失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桂小飞偿还的欠款509763元由出资款277800元及利息50004元、损失100000元、招待费用及活动经费81959元组成。原告陈述利息50004元系以原告投资款为基数,从出资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息3%计算所得,因原告的投资用于合作项目,而合作协议因故解除,确实造成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经协商,被告桂小飞亦同意向原告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投资款277800元的利息损失为30743.2元。原告陈述的欠条中所列的赔偿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桂小飞支付的用车、住宿、就餐、烟、酒等招待费用及活动经费计81959元,二项共计18195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结合被告桂小飞出具的欠条,酌情将损失调整为8334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桂小飞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391883.2元。本案中,被告桂小飞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其逾期不归还,每日按2.5分计息至结清为止。本院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被告桂小飞以3918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贵生欠款391883.2元及利息(以3918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6元及公告费600元,共9496元,由原告罗贵生负担1800元,被告桂小飞负担7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翩审 判 员  闵 丽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