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玉娜与杜小娜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娜,杜小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430号原告:彭玉娜,女,1974年10月2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娜,女,1980年11月30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彭玉娜与被告杜小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玉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5.36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83.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1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早晨,原告前往前夫任某1位于新沂市墨河街道新黄四组养猪场住处向前夫索要孩子抚养费时,与前夫发生争执,此时与前夫同居的被告持木棍上前殴打原告。后原告前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杜小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早上约四五时许,原告到其前夫任某1位于新沂市墨河街道史圩社区新黄四组的养猪场住处索要子女抚养费,后与被告杜小娜发生争执。被告杜小娜在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接着我和彭玉娜就互相辱骂起来,就是一般骂人的话,骂过之后彭玉娜就上来拽我头发,我也用手拽她头发,互相撕扯的时候我不注意被彭玉娜推倒在地,倒地之后彭玉娜就直接来用手抓我脸部,我也用手去抓彭玉娜头发,刚刚抓了两下之后彭玉娜就被我丈夫拉走了……”“……彭玉娜当时是两只手来抓我的,左手抓我头发、右手抓我脸,抓过之后我就去掰她手,但是没掰开。我就也用手去抓了彭玉娜头发,争执了有十几分钟左右被我丈夫拉开了……”在派出所询问被告双方是如何打的时,被告回答“就是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脸部,没有什么其他行为,也没有使用武器”。案外人任某1在派出所询问是如何打的时回答“就是两人相互撕扯用手抓对方脸部,第一次撕扯时间不长被我拉开了,拉开之后彭玉娜就用头自己去撞我家北边的墙,撞了有十几下之后,从地下起来又跟杜小娜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抓对方,这次撕扯了有十几分钟”。从上述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厮打行为。原告的伤情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8日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05.36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经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情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从事生猪养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应理性处理纠纷,却因琐事相互厮打。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5.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住院时间、出院原因、营养状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记载情况、伤情恢复情况、实际护理情况等诸多实际因素,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伤起7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结合原告关于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苏省细分行业中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15元/年计算的主张、护理情况及其相关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2.62元(36115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依护工标准核准为120元(60元/天×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及原告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相应发票、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3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356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娜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62元;二、驳回原告彭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彭玉娜负担80元(已付),由被告杜小娜负担1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玉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子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