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与冼浩峰、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冼浩峰,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何玉葵,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103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01、02、03、05、06、07、32号。负责人:周润枝。被执行人:冼浩峰,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南一路10、12号。法定代表人:冼浩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新桂路1号11号铺。法定代表人:曾立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沿江路。法定代表人:曾玉娣。被执行人:何玉葵,女,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南六路04号。法定代表人:杜广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13801407.7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1.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2.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3%计付利息;3.以1380145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4.以13801407.7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罚息;5.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5%计付复利;复利计付应以上述1、2项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714.89元;三、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冼浩峰、何玉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威尼水岸16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30.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冼浩峰、何玉葵负担。因上述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向佛山市五区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何玉葵名下有2处房产,冼浩峰名下有9处房产,分别由(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8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92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2号案件首查封(具体详见财产查询资料),原则上,上述财产由首查封案件处理,本案暂不处理。关于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冼浩峰名下位于乐从佛山奥园威尼水岸16号房产由(2015)佛顺法执字第7559号案件进行评估拍卖,待变现成功后本案再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粤X×××××号车辆、佛山市顺德区金广恒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粤X×××××号车辆、何玉葵名下有粤X×××××号车辆,另案已查封但未扣押,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776686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03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