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龙泉市电力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龙泉市电力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呈,任局长。被执行人浙江省龙泉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西路28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4年12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工业园区横四路东北角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建造主控室等建设,经龙泉市剑川土地勘测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实地勘测,总占用土地209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用面积274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经核对龙泉市剑池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建设用地,在允许建设区内,符合新一轮龙泉市剑池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13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7287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3)第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209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