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X与卢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卢远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988号原告:XXX,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宁波市。被告:卢远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XXX与被告卢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远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78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金12852元;赔偿交通费损失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X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远江赔偿交通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连云港中船九院工地务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6年2月6日对剩余所欠5万元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在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的情况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从宁波前往被告家中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经保康县歇马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对剩余欠款双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卢远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远江因欠原告XXX劳务工资5万元未付,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XXX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百岁祠村八社48号,在江苏连云港中船九院工地搭架子工资,本人同意此款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欠款余额2%做为违约金,欠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卢远江证件号420626198002093012家住湖北××店村××组欠款日2016.2.6号仅此一张没有欠条不付工程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7年1月23日,原告前往歇马镇官斗村被告家中催要,双方发生争执。经保康县歇马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剩余37800元双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卢远江建立劳务合同关系,XXX为卢远江提供劳务后,卢远江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XXX请求被告卢远江按照结算欠条支付所欠劳务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远江支付原告XXX劳务费3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5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37800元的2%标准计算),合计50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卢远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4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