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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刘东春、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刘东春,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东春,女,1965年1月26���出生,住南部县。被告:向阳,男,1956年6月1日出生,住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刘东春、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被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040.93元,并按约定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由被告向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责令被告刘东春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款的经济损失500元,由被告向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确认借款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刘东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220000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5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还款正常,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7月3日,共拖欠本息167184.89元。向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近期将及时还款,因此,请原告在逾期利息、复利方面予以考虑。刘东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东春、向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南部��南隆镇益民街2幢1-5-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000元;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独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9月15,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双方签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年利率6.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双方还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均按约向原告还款,从2017年1月15日起被告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40.93元、利息3143.9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刘东春、向阳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春、向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不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春、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164040.93元,并支付利息3143.96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64040.9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按9.75%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利息3143.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6.5%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按9.7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刘东春、向阳共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益民街2幢1-5-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元,由被告刘东春、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