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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孝东与张正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孝东,张正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513号原告:尹孝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系芒市村民,现住芒市。被告:张正福,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尹孝东与被告张正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福经公告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正福支付原告剩余的材料费及工时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包好又多超市的装修,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让原告安装超市的广告牌钢架及大门,共计材料及工时费432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了20000元,2016年大年三十支付了19000元。剩余42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张正福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元。原告尹孝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正福欠原告工程款42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尹孝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张正福让原告尹孝东包工包料负责安装被告张正福承包装修的好又多超市的广告牌钢架及大门,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费为43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正福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16年2月7日(即大年三十)被告张正福又支付19000元款项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尹孝东工程款4200元,付款时间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剩余的款项,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未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明,被告尚欠工程款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孝东工程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正福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