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君荣与张晟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荣,张晟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676号原告:李君荣,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晟浩,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李君荣与被告张晟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被告张晟浩于2016年8月31日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撤回行政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荣、被告张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1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伊川县金瑞龙城小区优成幼儿园业务园长。2016年7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带了五、六个人冲到优成幼儿园办公室闹事,被告要求原告给园长打电话,原告称已经由其他老师通知园长了,被告仍然不信,把幼儿园办公室的办公电话摔到地上。原告用手机录取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夺走,强行删除视频。原告去拿自己的手机,遭到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被打的头晕眼花几乎晕倒。在此期间其他老师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直到警察赶到,原告才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救治。住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至今夜里经常被恶梦惊醒。2016年7月28日,被告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三天。被告行凶后丝毫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有意而为,事实被原告夸大,且许多不符实情。因为事起有因,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讹诈,掩盖事情起因,转移话题。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许多不符合事实。“强行删除视频”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的“伤”属于蓄意放大事实,并非遭到被告辱骂殴打所致(且整个过程被告没有骂人),原告诉状所说“遭到被告辱骂并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被打的头晕眼花几乎昏倒”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状中住院14天的行为属于讹诈行为。原告属于自伤,住院14天的行为属于蓄意放大事实。三、被告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3天属于原告故意。被告是在原告对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不认可后才被诱导被拘留3天的。四、原告有住院故意,根据原告住院诊断结果,对照其所用药,发现原告还存在用药故意。原告住院所用药不符合诊断证明,根据医院诊断,原告的病可进行局部按摩理疗,或用外用奇正消痛贴膏等,而原告实际所用药是在治疗神经衰弱时所采用的。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缺乏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病并非殴打所致,而是故意自伤,恶意讹诈;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讹诈,被告不应承担其所指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据五、照片六张。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用药故意;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教育局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据二、光盘两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君荣系伊川县金瑞龙城小区优成缔帆幼儿园业务园长。2016年7月2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晟浩等人到优成缔帆幼儿园要求园方解决其儿子张原宁在幼儿园受到虐待体罚一事,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朝原告头面部打了一下。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56.96元。伊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晟浩行政拘留三日。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晟浩到优成缔帆幼儿园与园方交涉,其不但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与作为业务园长的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争执后反而朝原告头面部打了一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600元、每日120元计算。原告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56.96元;2、误工费1680元(1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交通费14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5236.96元。原告作为优成缔帆幼儿园的业务园长,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亦未采取合理的处理方式,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236.96元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君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65.87元。二、驳回原告李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