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国和与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荣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和,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荣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59号原告:李国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宏昌路。法定代表人:荣俊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荣俊军,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李国和与被告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荣公司)、荣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荣公司、荣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4989元并负担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荣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海船厂承包工程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98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濠荣公司、荣俊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国和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李国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濠荣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被告濠荣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2016年8月8日被告濠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货款274989元的欠条原件一份。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载明的货款274989元系原告向被告濠荣公司供应船舶上的配套件所产生的货款,并承诺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真实、客观。被告濠荣公司、荣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俊军系被告濠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亦是被告濠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李国和经人介绍与被告荣俊军相识,因被告濠荣公司承接中海船厂业务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濠荣公司供应船舶所需设备,后原告陆续供应了相应的货物。2016年8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濠荣公司结算,被告濠荣公司在中海船厂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国和货款等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正(¥274989.00元)”。现因被告濠荣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濠荣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荣俊军系被告濠荣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濠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供应船舶设备形成的欠款274989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有被告濠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该欠条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濠荣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4989元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濠荣公司偿还欠款274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濠荣公司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荣俊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濠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荣俊军对被告濠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和欠款274989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7498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荣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元,由被告扬州市濠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荣俊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