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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金福与王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福,王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083号原告:马金福,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振文,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马金福与被告王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计:49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10个月,并以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D区的两个车库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5440.00元,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文于2015年8月30日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个月一结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2、出库出卖协议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D区127号车库,面积53.6平米抵押给原告了,但是没有网签。3、车库出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于文广的位于金色港湾D区84号的车库抵押给原告了,但是没有网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文向原告马金福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振文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振文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00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65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5440.00元,还欠原告利息111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计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文给付原告马金福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计4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5.00元,由被告王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