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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蒙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104号原告:蒙某,男。被告:高某,男。原告蒙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6月8日之后至还清6万元本金期间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高某(系原告妻子的亲姐夫)以购车缺钱为由,请求原告为其贷款6万元。并称自己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偏关县城内南门办事处)有关系,只是挂原告的名义而已。原告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贷款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某辩称:我确实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问我要过,我把钱凑够后就给了他老婆也就是我小姨子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已将6万元给付许某。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蒙某所持有的《借条》内容显示,可以证实原告蒙某与被告高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被告高某声称该笔款项已给付原告妻子许某,从逻辑层面分析,本案存在以下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1.被告高某在以原告蒙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声称已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妻子许某,但被告在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却并没有将借条抽回;2.许某声称已收到归还的6万元借款,但本院要求其拿出该笔款项归还银行时,许称:“这钱我有用呢,不还银行”;3.原告蒙某与其妻子许某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判决蒙某与许某不准离婚,但判后原告蒙某与许某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依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高某系许某的亲姐夫,明知蒙某与其妻子的婚姻关系岌岌可危,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不将借款归还原告而是声称将该款归还许某。4.本院在做调解工作期间,劝说被告高某,假如真的已经将钱给付许某,则希望其劝说许某交出该笔钱款偿还信用社,但被告声称,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该偿还信用社该笔钱款,那自己愿意再出6万元。综上,本院无法排除被告高某与许某系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蒙某权益的合理怀疑。故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妻子许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高某以购车缺钱为由,请求原告为其贷款6万元。原告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贷款6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给付被告高某指定的接收人,后被告高某向原告蒙某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蒙某现金六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为期,利息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利息结算,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高某日期:2016年6月8日。”许某和原告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持续分居至今。同时,许某系被告高某妻子的亲妹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蒙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6万元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被告高某也认可该借款的存在,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高某主张其已将该借款归还许某,但其在归还借款的同时并未将借条抽回,该借条依旧由原告蒙某持有有悖常理。虽然许某表示其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在本院要求其拿出该笔款项归还信用社时,其却明确表示拒绝。结合许某与原告蒙某夫妻关系现状,在仅有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排除被告高某与许某系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蒙某的合法权益的怀疑。故对被告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但被告高某系违约逾期还款,故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按照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计,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蒙某借款六万元整;二、高某应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原告蒙某逾期利息,利息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蒙某已预交),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英审判员  李俊杰审判员  武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