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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卢丽英、叶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卢丽英,叶联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4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员工。被告:卢丽英,女,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叶联平,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颖、彭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英、叶联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卢丽英、叶联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7857.98元(利息按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标的合计为231857.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分60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每月的25日为当期的还款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6年7月4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22.4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卢丽英、叶联平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224000元、利息为7857.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丽英、叶联平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卢丽英向原告申请生意通贷款,叶联平在申请表上作为保证人亦进行了签名。同一天,被告卢丽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卢丽英向原告申请22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叶联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卢丽英发放贷款224000元。被告卢丽英开始尚能按约定还款,但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卢丽英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卢丽英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99.99元(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0887.29元,合共254887.28元。另外,被告卢丽英与被告叶联平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卢丽英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卢丽英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99.99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0887.29元,合共254887.28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丽英与叶联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联平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卢丽英与叶联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联平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丽英、叶联平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卢丽英、叶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3999.99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0887.29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9日,从2017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卢丽英、叶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婉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