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胡志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8月底,被告人董某某任上海东方康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桥公司)开发部经理、公司经理助理,负责东方康桥公司与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测绘业务。在两公司经济往来中,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0次收受中房公司现金“回扣”合计人民币34.3万元,归个人所有。2016年8月9日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董某某受贿犯罪线索,找董某某协助调查谈话时,董某某坦白上述事实,并于同年9月13日退缴人民币34.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东方康桥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履职证明;证人朱某1、徐某某、蔡某、杨某某、朱2等人的书面证言;东方康桥公司与中房公司业务往来的合同、中房公司支付被告人董某某现金“回扣”的相关账册凭证等;扣押单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工作记录;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董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董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真诚悔罪并退赔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元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