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东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泽市东新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住所地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负责人郑河泉,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委托代理人丁硕,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东新农场,住所地东明县东新农场。法定代表人徐永太,场长。上诉人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泽市东新农场(简称东新农场)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6]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6]3号《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小井镇前范屯村与东新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56年的土地使用补偿费约计40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62年6月10日,东明县杨玉林县长、农场厂长周祥生组织周围公社、大队的书记、大队长经过协商,就东新农场与周边行政村,就土地边界达成协议,并签订场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与范屯大队(即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场界:1.南至二支渠沿着土埂至前范屯杨建征的梨树行,北至后范屯村西北草土岗子至,村西北去柳庄之小路内有9.75亩以北生产队地,直线又转至后范屯村西北两棵杨树,向前转弯至小土岗子一直至栏水坝,西归场,以东归队”。东新农场为生产、管理的方便,随着时间发展,与前范屯村之间的土地边界,有所变化。至1964年左右,已形成目前以南北走向的沟为界的现状。1962年6月场界协议书记载的南北走向边界标识梨树行、草土岗子、杨树、小土岗子也早已不存在。2005年1月,基于前范屯村农民集体申请,有关部门制作的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明确载明,前范屯村与东新农场权属界线是从界址点J1至J52。该权属界线就是目前的现状界线。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上有时任范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逯文生的签字,并加盖了范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政发[2016]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在的村级集体组织在1962年6月与东新农场通过协议划定了边界,协议载明的边界标识已不存在,早在1964年左右,现在的界沟就已是双方的用地边界。况且,在2005年有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现状边界就是前范屯村与东新农场的土地边界。至于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作证时称盖章及签字时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内容空白、界址点等内容系他人后来书写的,该主张不符合盖章签字的正常逻辑,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人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因此,东明县人民政府依据1962年6月的边界协议,考虑争议双方用地边界的历史和现状,确认以1964左右就已存在至今,且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盖章认可的沟为双方边界,既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符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遵循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其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三、综上,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6]3号处理决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6]30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赔偿其56年的土地使用补偿费约计40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涉案土地边界的四至问题及被上诉人多占地等事实的认定,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原审法院对这些证人证言和陈述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对2005年地基调查表的认定错误。因当时签字的村主任并不一定知晓涉案土地的划界问题,公章管理也不规范,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笔迹进行调查核实、鉴定的情况下对此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新农场地籍图以及其他平面图均是在1962年签订协议后制作的,均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上诉人关于土地权属的处理问题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土地并非东新农场所有,并且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上诉人耕种,所有权仍属上诉人。2.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东新农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于1962年在划分场界协议书中与东新农场划定了双方土地的边界,但该协议中载明的边界标识早已不存在。而通过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东新农场平面图、地籍图以及山东省革委会测绘图等证据能够反映出在1979年和1988年期间上诉人与东新农场的土地边界仍与现在边界现状一致的客观事实。况且,在2005年上诉人向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和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标明的土地权属界限与现在边界现状一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签字盖章。上诉人虽然对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在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争议双方应该维持现状,以沟中心为界”的处理决定,既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符合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东政发[2016]3号处理决定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对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土地边界不予认可,但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菏泽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维持东政发[2016]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菏政复决字[2016]30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对于上诉人要求东明县人民政府赔偿4000万元土地使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明县小井镇前范屯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