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边和平与屈天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和平,屈天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12号原告边和平,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天锁,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边和平与被告屈天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天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和平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找我说资金困难,欲借款周转,很快就还。我考虑到邻居关系,又是同一单位,就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点清没有问题后,向我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边和平处长现金贰万元整(20000),款到即还,借款人屈天锁。2014年6.28。”过了1年被告无还款意思,无奈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却多以筹款为借口迟迟未能偿还贷款,之后我又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天锁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边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借我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天锁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又是同一单位。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边和平处长现金贰万元整(20000),款到即还,借款人屈天锁。2014年6.28”。之后,原告边和平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持借条追索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天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边和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900元,由被告屈天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