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治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军,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治军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治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治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治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治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治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治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