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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昭君、余海英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昭君,余海英,曾某,曾佳怡,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三组,裴紫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昭君,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英,女,1980年7月5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余昭君之子,司机,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佳怡,女,201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余昭君之孙女,住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曾怡佳的父亲。余昭君、余海英、曾某、曾佳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小区1-4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三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余小东,系该组组长原审被告:裴紫艳,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余昭君、余海英、曾某、曾佳怡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三组、裴紫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38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昭君、余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鸿,被上诉人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原审被告裴紫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争议的298751元认定为衡阳富民综合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系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余昭君、余海英、曾某、曾佳怡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768元,退回给上诉人余昭君、余海英、曾某、曾佳怡。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徐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