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会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光、黄丹丹,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同案人刘某1(已判刑)与原揭阳市揭东区(原揭东县)霖磐镇桂东村第三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刘咏庭(另案处理)签订合同,承租该村新洲西侧耕地经营砖窑。后被告人张某1伙同同案人刘某5(已判刑)、刘某1合股投资,非法占用该承租耕地建设砖窑,其中被告人张某1占30%股份,同案人刘某1、刘某5二人共占70%股份,3人占地建窑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砖厂位于霖磐镇桂东村新洲地段西侧,总占地面积34.45亩,均为违法占地。地类为:耕地面积34.21亩,未利用地面积0.24亩。其中作业区耕地18.06亩(不占用基本农田),原耕作层已完全被覆盖,地面已经完全固化或硬底化,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发生后,上述砖窑已被拆除并进行复耕复绿。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承租合同书,证明材料,桂东村第三支部扩大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定意见、调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同案人刘某5、刘某1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造砖窑,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不区分主从犯,但各自所占股份、签订合同等参与程度有所不同,故在量刑时要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某1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桂东村第三经联社发租涉案土地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能主动拆除涉案砖窑并进行复耕复绿,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