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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璞瑛与李云鹏、姚晓娟、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晓娟,王璞瑛,李云鹏,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晓娟,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璞瑛,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云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金梭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被执行人: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北路。法定代表人:薛亮。本院在执行王璞瑛与李云鹏、姚晓娟、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姚晓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晓娟称:一、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出具(2014)郑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程序严重违法。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出具(2014)郑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公证债权文书送达回证系本案的借款人李云鹏拿的合同最后一页及空白送达回证找到异议人同一天一并签署的。异议人签订过后,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都是将最后一页和前几页订在一起,异议人完全不知晓该公证书中主要内容及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后果,并且在未出具公证书的情况下已经签署了送达回证;其次,比对公证书中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可知,该借款合同未载明一式几份,上述两份合同也未载明签订的时间,可以说明该公证书中的证明主要事实的合同存在瑕疵,并且送达回证中的收到日期与签署人的字体完全不一致,可以说明异议人先签署送达回证,后补签的日期,另外在公证书编号一栏载明的众多编号中,没有载明本案(2014)郑民字第11083号公证书编号,在只收到一份公证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了本案涉及的公证书;最后,在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不仅应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而且核查的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及时向债务人当面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否则法院对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将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公证协会意见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应当重点审查“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做的约定是否明确”。本案中,执行证书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核实方式,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核查。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核查的方式,借款合同中也未明确送达地址及任何联系方式,甚至连当事人最基本的住所信息也没有,在此情况下,公证机构仅通过一次电话或信函核查债务履行情况,没有穷尽送达手段,不具合理性,执行证书不应产生效力。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是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借款人李云鹏与异议人于2015年6月2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实际早在2013年两人就以感情不和分居,当时因为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一直没办离婚手续。在2014年5月份,借款人李云鹏承诺在协议上签署异议人的名字后,房子在离婚时都可以分割给异议人,借款人李云鹏当时隐瞒了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只有最后一页有申请人的签字,其他页码没有申请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述公证书系完整的原件内容,甚至有些签字系其他人代签的,异议人也未去过房管局为申请执行人王璞瑛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对公证书的内容一无所知,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5)郑黄证执字第4523号执行证书。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姚晓娟未就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王璞瑛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3日李云鹏、姚晓娟等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所做的谈话笔录5份,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所做谈话笔录1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黄河公证处作出公证书时已就公证事项作出谈话笔录,(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4523号执行证书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王璞瑛申请执行李云鹏、姚晓娟、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4523号执行证书。2014年5月2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2014年5月20日,出借人王璞瑛、借款人李云鹏、保证人姚晓娟、保证人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抵押人李云鹏、抵押人姚晓娟申请办理对《借款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云鹏向出借人王璞瑛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保证人姚晓娟、河南羿方实业有限公司、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李云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姚晓娟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抵押至出借人王璞瑛名下做抵押担保。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52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2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3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22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姚晓娟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璞瑛分两次向李云鹏帐号为9558XXXXXXXX2091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20万元。2014年5月22日,姚晓娟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产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XX**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人为王璞瑛。本院认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4523号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本案执行依据。一、针对异议人姚晓娟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10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程序违法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璞瑛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前向异议人姚晓娟作出谈话笔录,向其确认了借款事实及债务核实方式,异议人姚晓娟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签字。二、针对异议人姚晓娟称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问题,在王璞瑛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郑州市黄河公证书本案中,黄河公证处已通过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履行了相关核实及送达手续。三、针对异议人姚晓娟称11083公证书未向其送达的问题,郑州市黄河公证书公证书送达回执中显示,姚晓娟已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包括11083号公证书在内的多份文书,以上事实有姚晓娟本人签字确认。四、针对异议人姚晓娟称借款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璞瑛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20万元借款转至李云鹏账户,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异议人称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合同份数及签订时间,不能否认其借款事实不存在,不能说明该借款合同无效。故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姚晓娟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晓娟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