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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永祥与董旭峰、周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祥,董旭峰,周翠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353号原告:成永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旭峰,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周翠凌,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成永祥与被告董旭峰、周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旭峰、周翠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交纳计生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案经送达,被告董旭峰、周翠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因计划生育超生交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成永祥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董旭峰周翠凌2015.1.10号”。2015年4月15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其中20000元半年内还清,剩余30000元一年内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董旭峰、周翠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旭峰、周翠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成永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