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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勇、张宏凯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凯,蒋会伟,袁勇,李航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凯,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株洲市芦淞区。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会伟,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南市。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勇,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乡县。2015年7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航,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浏阳市。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勇、张宏凯、李航、蒋会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宏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会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宏凯、蒋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宏凯、蒋会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凯、蒋会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宏凯、蒋会伟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子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