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9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冻芹,女,汉族,农民,系魏某某之母。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冻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困难生活补助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月余后,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交往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既不努力赚钱养家,也不关心原告日常生活,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之被告常以生活困难为由,将患有抑郁症的原告送回娘家,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在劝说下撤诉,但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仍无改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6)陕0503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3、证人王建民、王理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一直未予探望,原告现仍患有疾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月余之后,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将患有抑郁症的原告送到原告娘家门前不辞而别。原告一直待在娘家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探望。原告于2016年诉至本院,后于同年7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改观,继续维持现状。原告本次起诉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其家中无人,无人知道被告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2016)陕0503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即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将患病的原告送回娘家,不闻不问已一年半之久,现又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准许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若双方之间有财产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张忠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