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红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吴红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34号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敏县上户路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姚卫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海,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第九师。被告吴红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第九师团结农场变电所职工,住第九师。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红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吴红俊在原告处购买农业配件,共欠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已给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315元。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6月1日被告吴红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红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吴红俊在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农业配件,共欠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红俊已向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配件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红俊拖欠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10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吴红俊理应给付原告配件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315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俊给付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宏远农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吴红俊负担3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江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