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钱善虎与吴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善虎,吴国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28号原告:钱善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山,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钱善虎诉被告吴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善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善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购沙款24763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36804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分多次从原告处购沙,但始终没有付清购沙款。2014年1月2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购沙款31763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4日共计付款7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476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吴国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吴国山因施工需要多次从钱善虎处购沙。2014年1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吴国山向钱善虎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钱善虎沙款317630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吴国山尚欠钱善虎沙款2476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沙的义务,被告理应积极支付剩余沙款2476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款24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存在利息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善虎沙款2476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善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钱善虎负担270元,被告吴国山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钱朝荣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金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