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5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5执4-2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执行费15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2017年6月14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1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某。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接的两河口水电站泄洪放空洞出口D区、E区(部分区域)以及1#沟谷堆积体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该工程属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河口水电站Ⅱ标泄洪放空洞出口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8月1日,本院对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02850元进行了冻结,因该工程质保期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暂不能支付,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3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崩 秋审判员 屈 兵审判员 郎吉泽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雅 丽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