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麦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徐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在本区周浦镇周康路周浦夜市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持拖把伙同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左手背皮肤裂创、左中环指伸肌腱撕裂,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到案后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两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袁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宋某某、王某、俞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均系坦白,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