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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朱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朱应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188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组织机构代码08125939-8。负责人王文波。委托代理人何小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系公司员工。被告朱应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上列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诉被告朱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362.99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130334.39元,利息:21318.60元、管理费:9450元;划款失败手续费:40元;逾期滞纳金:11310,提前还款手续费3910元;滞纳金从2016年9月14日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利息及服务管理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本金130334.39元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334.39元及利息、服务管理费等(利息、服务管理费等以130334.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焕湖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