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佛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侦办一起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在依法搜查汪某某位于龙草坪村庙沟组住所时,发现并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半瓶、铁砂子二瓶等物。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从其家中查获的枪支是自己十几二十年前捡的,用于吓唬动物,看护庄稼,后长期放在家中。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汪某某供述,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庄稼,且未造成任何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火药半瓶(约100克)、铁砂子二瓶(小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