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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储士金与台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士金,台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711号原告:储士金,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台建伟,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叶集区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红石经济开发区。原告储士金与被告台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此借款从2014年9月9日起到收到此借款止期间月2.5%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台建伟向储士金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台建伟在支付了19个月利息后,未在向储士金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储士金遂起诉来院。董玉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台建伟向储士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月息1000元。借款后台建伟先后支付储士金利息19000元。后储士金向台建伟催要欠款未果,致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台建伟向储士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储士金诉请要求台建伟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储士金要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士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士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台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