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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明杰与安红合同纠纷案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杰,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明杰,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安红,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王明杰与安红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安红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向王明杰履行金钱给付责任,但被执行人安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据(2014)绵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1栋2楼036号,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楼A号的两套房产予以了查封,后又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查封。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1栋2楼036号房地产。二、拍卖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楼A号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汪 炜审 判 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云锋书 记 员  吴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