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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江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德,江培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352号原告:李建德,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培林,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李建德诉被告江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社利、被告江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948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6时左右,被告江培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X路平陌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步行横穿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江培林辩称,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没有钱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4290元,另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6时左右,被告江培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X路平陌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步行横穿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建德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支出医疗费16108.9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支出医疗费115508.96元,后又回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36563.83元。共支出医疗费168181.75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软组织擦伤、肺部感染等,2017年6月16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用247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赔偿款24290元(其中垫付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90元原告未主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建德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江培林提交的证据:垫付款票据一张,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江培林未提供机动车保险信息,由被告江培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培林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告李建德主张的医疗费168181.7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分别为1470元、4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为12893.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酌情支持5个月,为14558.7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标准支持20年(年满60周岁,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226587.99元。由被告江培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446.2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60141.75元,由被告江培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8113.40元。合计被告江培林共赔偿原告194559元(取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700元。被告江培林还应赔偿原告1708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培林赔偿原告李建德各项损失共计170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鉴定费用2470元,共计6760元由被告江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