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初110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141236。授权代表人:张晓琳,现任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S2-010B号203室。法定代表人:缪年华。被告: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闽东世纪城1号楼13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安。被告:缪年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昌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爱妹,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华安,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公司、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利公司偿还明策伟华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643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判令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对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凤支行)与中利公司签订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利公司向工行东凤支行借款150万元,贷款由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凤支行依约定向中利公司支付了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中利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643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3月28日,工行东凤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与明策伟华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综上所述,明策伟华公司合法取得本案的债权。诉讼过程中,明策伟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1.判令中利公司偿还明策伟华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明策伟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第00157064号借款凭证;证据1-2证明中利公司向工行东凤支行借款150万元,工行东凤支行已经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3.2013年东凤(保)字0221号《保证合同》,证明碧仙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4.《担保函》,证明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依法成立并生效;5.2013年东凤(保)字0224号《保证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诚信公司委托尤少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6.ND007-108号《债权转让协议》、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7.华融闽(债权)(14150017)2015第15号-178《债权转让协议》、华融福建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8.《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证据6-8证明明策伟华公司已受让工行东凤支行关于中利公司的债权,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9.利息处理台账,证明中利公司结欠贷款利息情况。中利公司、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明策伟华公司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明策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工行东凤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中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年利率为7.2%。2013年8月2日,工行东凤支行向中利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7月31日,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向工行东凤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未约定。2013年8月1日,碧仙公司、诚信公司分别与工行东凤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东凤(保)字0221号、2013年东凤(保)字0224号《保证合同》,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8日,工行东凤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D007-10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东凤支行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2015年4月3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7)2015第15号-178《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福建分公司将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2015年5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15002),对华融福建分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232户不良债权规模予以备案。2015年6月19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对该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中利公司尚欠明策伟华公司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后,中利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明策伟华公司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由于《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东凤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华融福建分公司再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履行了相应备案及通知义务,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工行东凤支行对中利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利公司在经催告后未能偿还贷款,现明策伟华公司诉请中利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利息的问题,鉴于收取贷款的罚息、复利系金融机构专属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明策伟华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明策伟华公司不能继受工行东凤支行收取贷款罚息及复利的权利,仅有权主张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本案中,明策伟华公司主张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自愿为中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在原担保范围内要求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利公司、碧仙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被告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碧仙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缪昌富、陈爱妹、王华安、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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