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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杨某、韩某、崔某某、才某某、某公司、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凌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崔某某,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锦州永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才某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839号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被告:杨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崔某某,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宣,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右卫镇右东村。负责人:李晓宣,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海天一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才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崔某某、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锦州永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才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潘      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