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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黎文新、莫昌林等与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雷晓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20号原告:黎文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莫昌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县人,住广东省南雄县。原告: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新,该公司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胜,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光明家具城A区。法定代表人:雷晓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雷晓文,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雷晓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雷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2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半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光明家具城房屋的装饰工程,总价款295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又有增加和变更的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装修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26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雷晓文未作答辩。原告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建筑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停工协议》,《增加、更改项目部分》清单,《增加、变更项目签证单》,工程验收证明书,送货单,结算方案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黎文新、莫昌林与被告雷晓文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晓文将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光明家具城边的房屋一至四层装饰工程以全部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黎文新、莫昌林施工,工程名称为:商业娱乐会所;工程量以合同预算表为准,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则以双方书面签证或补充协议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予以增加或核减;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工程价款为295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购置装饰材料进场按图纸施工,并应被告雷晓文及其施工管理人要求对部分工程作了增加、更改。因发包方的原因该装饰工程于2014年8月2日停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雷晓文与原告莫昌林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同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工期50天,但四楼暂不装修,核减价款52.4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以确保工程进度,同时,被告须补偿原告工程拆补签证款12.7482万元,在KTV开业后两个月以内付清。2015年9月9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确定剩余工程20天内完成,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作了约定,原告也再次购置材料对工程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方案,合同总价款295万元、2014年施工期间增加工程款12.7482万元、2015年施工期间增加工程款3.492万元,核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70万元、四楼未施工价款52.4万元、被告代付工程款7.1256万元、原告未做项目价款2.38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3266万元,同时,注明此结算造价不含名钻厂里定制附墙板货款。因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依结算方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货款计81.326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黎文新、莫昌林作为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雷晓文订立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装修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及其施工监管人员的要求,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增加、更改、核减,购置装修材料,其增加、更改项目和送货单均得到被告雷晓文或其施工监管人员的确认。装修项目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结算,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3266万元,被告雷晓文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方案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雷晓文支付工程款81.32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雷晓文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加盖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不能证明雷晓文订立的合同、协议代表了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赣州市南康区旺角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晓文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货款共计81.3266万元;二、驳回原告黎文新、莫昌林、赣州市名钻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被告雷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审 判 员  谢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