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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陶福才与张光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才,张光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027号原告:陶福才,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陶福才与被告张光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被告张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光新立即给付欠款12307.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事项,原告依约租赁给被告钢管和扣件,租赁期至2014年12月止。原、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都制作了《钢管扣件租金核算清单》,双方认可租金数额,均有被告的签字。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光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欠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无力支付,需待年底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新承认原告陶福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福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宽限至本年底支付,原告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陶福才租金1230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张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