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洪其昌、李彩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洪其昌,李彩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719号原告:陈志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珍,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其昌,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彩嫔,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洪其昌、李彩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榴、林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其昌、李彩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其昌、李彩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洪其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双方同意由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彩嫔为被告洪其昌的配偶,两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望给予支持。被告洪其昌、李彩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志华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其昌与被告李彩嫔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被告洪其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华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向陈志华借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等内容,借款人洪其昌均在借条下方签名捺手印,签订日期:2013.6.14。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华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洪其昌、李彩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陈志华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其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志华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陈志华现金支付了前述款项,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洪其昌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陈志华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洪其昌偿还借款,故原告陈志华主张被告洪其昌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7年7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讼争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洪其昌与被告李彩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彩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洪其昌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被告洪其昌个人债务,或被告李彩嫔与被告洪其昌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陈志华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为被告李彩嫔与被告洪其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彩嫔与被告洪其昌共同偿还。被告洪其昌、李彩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其昌、李彩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志华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其昌、李彩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洪其昌、李彩嫔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