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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权与黄忠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黄忠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03号原告:杨权(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经营者),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忠卫,男,1989年9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权与被告黄忠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及被告黄忠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租赁江淮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L×××××7),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11时22分起,租金为每天160元;租赁期间,被告需妥善使用和管理租赁物,不能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如被告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同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中包括500元租金和500元押金)。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7400元。同年10月,原告致电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其将该车辆交给其朋友吕海波使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借的车辆。故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400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忠卫辩称,2016年7月,其陪同朋友吕海波去原告经营的顺吉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江淮牌小汽车(车牌号:桂L×××××)是其代吕海波租赁的,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办理车辆交接单,原告当时没有把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将车辆交付给吕海波使用且租金也是吕海波支付的,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吕海波,故车辆应由吕海波归还,租金也应由吕海波偿还,其不是适格被告。到目前为止,吕海波没有归还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在吕海波欠了一个月的租金后,2016年11月15日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才通知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当时被告已经找不见吕海波了,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另外,当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故杨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权为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经营者,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17日,被告黄忠卫与案外人吕海波一同到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当天被告黄忠卫与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经办人为案外人梁海涛(杨权配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江淮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L×××××);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起;租金为160元/天;租赁期间,被告需妥善使用和管理租赁物,不能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如被告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租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交付车辆,被告亦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租金和抵押金。车辆出租后,原告陆续收到案外人吕海波支付的车辆租金7400元,2016年10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11月15日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向被告黄忠卫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目前涉案车辆被案外人吕海波占有使用,现吕海波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黄忠卫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经营者虽为杨权,但该个体工商户系杨权与其配偶梁海涛共同经营,案外人梁海涛以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为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杨权作为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争议焦点二、被告黄忠卫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平果顺吉汽车租赁部和被告黄忠卫,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将车辆交付到其本人手上且租金也并非其本人支付,其并非车辆实际承租人,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即完成交付,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当天在被告在场情况下交付车辆。无论交付当天车辆实际驾驶人为何人,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已转移给被告黄忠卫,车辆就已完成交付。至于租金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租金实际支付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车辆承租人为黄忠卫。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现被告擅自将车辆交给案外人吕海波使用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11月15日到达相对方黄忠卫,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而本案原告损失可参照租金进行计算。即自租赁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照合同租金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租金为19,520元(160×122=19,52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8,880元(160×243=38,880元);自租赁之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租金及赔偿金总计金额为58,400元(19,520+38,880=5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租金和赔偿金总额为5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二、被告黄忠卫向原告杨权支付二、被告黄忠卫向原告杨权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黄忠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审 判 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韦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俊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