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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钱永胜与被告卢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胜,卢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310号原告:钱永胜,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钱永胜与被告卢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卢俊给付劳务工资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将个人承包的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南京正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给其。2016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0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卢俊未还款。被告卢俊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钱永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永胜在南京××××机械厂瓦工组工资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欠款人:卢俊(所有欠条作废)2016.3.12。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钱永胜的陈述及被告卢俊向钱永胜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为100000元,故对原告钱永胜要求被告卢俊支付10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永胜劳务工资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