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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廖四届、甘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廖四届,甘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熙晨,公司员工。被告:廖四届,住威远县。被告:甘栋芬,住威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廖四届、甘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段熙晨、被告廖四届、甘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四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廖四届向原告借款65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并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荷花巷70号32号附27号(房权证号:威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551**号)的住房、威远县严陵镇荷花巷70号(房权证号:威远权证监证字第200500716号)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被告甘栋芬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同意用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5万元,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6000元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廖四届、甘栋芬共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44000元和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4253.13元及之后的新增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被告廖四届、甘栋芬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四届、甘栋芬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四届、甘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64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4253.1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13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对被告廖四届、甘栋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荷花巷70号32号附27号(房权证号:威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551**号)的住房、威远县严陵镇荷花巷70号(房权证号:威远权证监证字第200500716号)的商业用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廖四届、甘栋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