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晚,在桂林市临桂区奥林匹克花园从事保洁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某,发现失主王某2将电动车停放在奥林匹克花园的地下停车场后,将一把电动车钥匙掉落在电动车旁,被告人王某遂上前将电动车钥匙捡走。同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到该地下停车场找到王某2的众星牌电动车后,用捡来的钥匙打开电动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其租住的桂林市临桂区环湖苑楼下藏匿。同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盗得的电动车亦被查获,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王某2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光碟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 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