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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何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茂国,何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52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翰,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贺茂国,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何祥荣,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茂国、何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汶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茂国、何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茂国、何祥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32460.1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贺茂国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茂国、何祥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贺茂国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何祥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贺茂国、何祥荣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贺茂国发放贷款80万元,但贺茂国、何祥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贺茂国、何祥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何祥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贺茂国、何祥荣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何祥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贺茂国、何祥荣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贺茂国发放贷款8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贺茂国、何祥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2460.14元。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茂国、何祥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贺茂国发放贷款后,贺茂国、何祥荣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3月20日,贺茂国、何祥荣尚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2460.14元,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贺茂国、何祥荣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32460.1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贺茂国、何祥荣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贺茂国、何祥荣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贺茂国、何祥荣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贺茂国、何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茂国、何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32460.1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贺茂国、何祥荣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4元,减半收取计6612元,由被告贺茂国、何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