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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审旗林业局与济南柴配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审旗林业局,济南柴配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6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交通大楼。法定代表人樊坤,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广飞,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沙地柏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勇睿,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沙地柏派出所民警。被执行人济南柴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济南华强广场3号楼703室。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乌审旗林业局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中的第2项”林业行政罚款75050元”处罚适当,应予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破坏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代为补种树木是在违法者拒不补种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代履行义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并且由于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涉及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如何处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不明确。故对”请求法院执行恢复原状”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内容即林业行政罚款75050元(0.3002公顷×10000平方米/公顷×25元/平方米=75050元)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的内容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项  鹏  举代理审判员 那仁 乌 力吉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