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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字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艾大桥与胡荣山、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小麻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大桥,胡荣山,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小麻油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字1431号原告:艾大桥,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荣山,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小麻油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新街。经营者:刘志敏,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艾大桥与被告胡荣山、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小麻油厂(以下简称侏儒麻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大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胡荣山,被告侏儒麻油厂经营者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荣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755.03元(其中:1、医疗费56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0000元,5、护理费89.50元/天×10天=895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800元),被告侏儒麻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侏儒麻油厂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胡荣山介绍原告为被告侏儒麻油厂卸货,原告在工作中因玻璃瓶破裂右手腕被割伤。原告伤后到侏儒街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致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0日。因侏儒麻油厂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胡荣山辩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艾大桥在侏儒麻油厂烧锅炉,当天麻油厂有一车玻璃瓶到货,麻油厂负责人联系我找几个人卸货,原告得知后要求来一起卸货,操作过程中受伤。原告非我雇用,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侏儒麻油厂辩称,原告在我厂卸货时被玻璃划伤是事实,但原告在卸货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操作方法不得当致受伤,其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对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侏儒麻油厂因临时需要雇请人员卸货,要被告胡荣山联系相关人员,正在该麻油厂烧锅炉的原告艾大桥得知后要求一起卸货。卸货过程中,原告在无任何防护情况下,用双臂抱接车上人员自上递下的装有玻璃瓶的麻袋,被破损的玻璃瓶划伤右手腕。原告伤后到侏儒街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6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0日。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用计727.77元。另查明,侏儒麻油厂临时卸货时通常联系胡荣山,由胡荣山根据需要联系相关人员,报酬由侏儒麻油厂支付胡荣山,胡荣山根据人数平均发放。还查明,原告艾大桥系农业家庭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薛山村一组,以打零工为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侏儒街卫生院出具的就诊明细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侏儒麻油厂通过被告胡荣山联系雇请原告艾大桥为其卸货,并支付报酬,侏儒麻油厂与原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侏儒麻油厂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明知搬运的货物系玻璃制品,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且采取不正确的操作方式卸货,对其遭受人身伤害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责对民事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负30%,被告侏儒麻油厂承担70%。被告胡荣山非侵权责任人,与原告间亦无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就医,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农村且以打零工为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725元/年÷365天×30天=104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地区居民收入消费标准,逐项核定为:①医疗费727.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②护理费895元;③误工费12725元/年÷365天×30天=1046元;④鉴定费1800元。合计6468.77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40.77元;由被告侏儒麻油厂承担70%即4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小麻油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艾大桥经济损失人民币4528元;二、驳回原告艾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元,由原告艾大桥负担303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小麻油厂负担44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 毅 来自: